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4民初9505号
原告:沈阳XXXX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晓慧、王玉珠,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原告沈阳XX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双双、人民陪审员齐惠凤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晓慧、王玉珠,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起建立粉末涂料买卖关系,买卖关系存续至今,双方之间以送货单、对账单等为交易凭证,经被告2015年9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粉末涂料款4639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粉末涂料欠款46394.75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账单是我签字,但是我拿的货没有这么多钱。我愿意以产品和设备抵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起建立粉末涂料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以送货单、对账单等为交易凭证,经被告2015年9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粉末涂料款46394.7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394.7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粉末涂料,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承认欠款数额,被告应积极给付,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394.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XXXX有限公司货款46394.75元;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9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