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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XX炉料加工厂与被上诉人曲某、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玉珠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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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01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炉料加工厂,住所地新民市XX街道XX村。

投资人:王某,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常满,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男,汉族,辽宁XX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珠,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址新民市XXX镇。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沈阳市XX炉料加工厂投资人,住址辽宁省新民市XX镇。

原审被告:崔某,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XX镇。

上诉人沈阳市XX炉料加工厂(以下简称XX炉料厂)与被上诉人曲某、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14民初95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恩炉料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辽0114民初95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曲某货款908,271.00元。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本金数额错误,与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还款证据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提成款的事实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不可能再给予其提成款,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存在19,894.064元提成款,且没有关于提成款的明确的计算方式。3.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0,000元货款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没有确认该项案件事实。另外,被上诉人王某某所述与客观证据不符,且王某某也承认给付曲某40,000元货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曲某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大连XX与XX炉料厂合同纠纷并非大庆XX和营口XX与XX炉料厂之间的合同纠纷,应依照“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告知其另行起诉。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2.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在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多次以其个人名义向曲某签署认定欠款事实,给上诉人带来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个合伙人和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曲某二审辩称,上诉人出示的银行汇款凭证不具备能证明就是偿还大连XX石化有限公司欠款证据的唯一性。银行转帐凭证只能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我方,并不能证明该笔款的用途为还款。具体欠条作用不同。银行划款的用途是多样的,也可能是支付货款或者工资等其他用途。债务人有付款凭证不能据此向收款人主张收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二审辩称,经查帐2015年10月6日的4万元款项我确实给付被上诉人曲某了,当时没有让其写收条。下一车焦子拉回来证明是4万元拉焦子的货款,给付10万元的事,有一个欠101,271元,有两个汇款两个5万元,后还1271元。

王某二审辩称,帐目我没有参与,只能看帐说明。

崔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炉料厂支付欠款310,000元人民币(包括27,794.684元提成款);2.四被告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支付利息16,781.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曲某将其在大连XX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1364.5268吨石油焦,以在原价基础上加收提成款的方式,卖给XX炉料厂。1364.5268吨石油焦的货款系983,569.17元,全部货款均由曲某以个人汇款的方式结算给大连XX石化贸易有限公司。XX炉料厂已提取了1364.5268吨石油焦。

因办理营业执照时,合伙的营业执照没有办下来,故XX炉料厂注册在王某名下,且注册的企业种类是个人独资企业。圣恩炉料厂系由王某某、王某、崔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债务。

王某某具体负责XX炉料厂与曲某的相关贸易往来事宜。王某、崔某知晓XX炉料厂与曲某有贸易往来一事。现王某某、崔某已退出对XX炉料厂的经营、管理。

2015年7月8日,XX炉料厂为曲某出具了大连XX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对账明细表下方有王某某的签名。该明细载明截止到6月末总欠款额为344,443.24元。

大连XX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发票8张,其中2015年8月25日、9月24日、10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系322,025.83元。

2015年7月8日后,XX炉料厂分批次给付曲某部分货款,汇款时间、数额如下:2015年7月16日50,000元、2015年7月20日50,000元、2015年8月5日45,000元、2015年8月6日40,000元、2015年8月14日40,000元、2015年8月20日40,000元、2015年8月23日35,000元、2015年8月26日40,000元、2015年10月10日30,000元、2015年10月12日10,000元,总计380,000元。

大连XX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石油焦的吨数为392.6928吨,2015年7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石油焦的吨数为55.0896吨。庭审过程中,曲某主张XX炉料厂与其约定,上述447.7824吨数石油焦的提成款为每吨30元。王某某对曲某的主张无异议。2015年7月8日XX炉料厂为曲某出具的大连XX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载明,XX炉料厂已经支付了2015年6月2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92.6928吨石油焦、每吨10元的提成款。

大连XX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石油焦的吨数为288.0152吨,2015年9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石油焦的吨数为116.1592吨,2015年10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石油焦的吨数为115.2024吨。在庭审过程中,曲某主张XX炉料厂与其约定,上述519.3768吨数石油焦的提成款为每吨20元。王某某对曲某的主张,无异议。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曲某主张XX炉料厂于2015年7月20日汇给其的1,271元、2015年7月22日汇给其的100,000元,系偿还曲某为XX炉料厂垫付的在大庆XX国际工贸公司购买石油焦的货款。曲某亦主张XX炉料厂于2015年10月27日汇给其的40,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汇给其的35,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汇给其的42,000元,系偿还曲某为XX炉料厂垫付的在营口XX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油焦的货款以及XX炉料厂给付曲某的购买石油焦的提成款。王某某对曲某的上述主张,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汇款凭证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曲某将石油焦卖与XX炉料厂,且XX炉料厂已提取了石油焦。曲某与XX炉料厂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曲某向XX炉料厂供应货物,XX炉料厂应将货款给付曲某。故,曲某主张XX炉料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曲某主张XX炉料厂欠货款282,205.316元(310,000元—27,794.684元),该院认为,2015年7月8日XX炉料厂为曲某出具的大连XX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载明截止到6月末总欠款额为344,443.24元。大连XX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6月末后又产生货款322,025.83元。6月末后XX炉料厂给付曲某货款380,000元。综上可见,XX炉料厂在7月8日为曲某出具对账明细后,又还给曲某6月末前的货款57,974.17元(380,000元—322,025.83元),XX炉料厂欠付曲某6月末前的货款为286,469.07元(344,443.24元—57,974.17元)。故,对于曲某提出的XX炉料厂欠款282,205.31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曲某提出的XX炉料厂应给付27,794.684元提成款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XX炉料厂以吨为单位给付曲某提成款,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曲某主张XX炉料厂应给付提成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曲某主张的提成款数额,XX炉料厂经办人王某某对此无异议,该院认定为19,894.064元(447.7824*30元—392.6928*10元+519.376*20元)。

关于曲某提出的要求XX炉料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请求实质上应为曲某要求XX炉料厂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双方并未针对利息做出约定,故对于曲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因XX炉料厂拖欠的货款、提成款为累计拖欠,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XX炉料厂欠付曲某货款282,205.316元、提成款19,894.064元,故该院对曲某主张的利息,认定以282,205.316元与19,894.064元之和,即302,099.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

关于由哪个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与曲某形成买卖关系的是XX炉料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应由XX炉料厂承担给付汇款责任。曲某要求王某某、王某、崔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XX炉料厂与王某、王某某、崔某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该院不在本案予以处理。

关于XX炉料厂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7月22日、10月27日、11月6日、12月16日给付曲某的1,271元、100,000元、40,000元、35,000元、42,000元,系偿还曲某垫付在大连XX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石油焦的主张,该院认为,王某某是直接与曲平进行货款结算的责任人,而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对XX炉料厂的这一主张予以否认。故对于XX炉料厂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认定。

关于XX炉料厂主张,其于2015年10月6日给付曲某40,000元货款的主张,因XX炉料厂提供的收条中没有曲某的签字,且庭审过程中曲某否认收到过这笔款项,故对XX炉料厂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XX炉料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曲某货款282,205.316元;二、沈阳市XX炉料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曲某提成款19,894.064元;三、沈阳市XX炉料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曲某利息(利息以302,099.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王某、王某某、崔某共同承担并负连带责任直接给付曲平。

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XX炉料厂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辽宁省增值税发票一组共三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营口XX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为211,255.45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5年10月27日、11月6日、12月6日给付曲某货款系营口XX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二组证据: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张,收据一张,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拟证明:XX炉料厂给付营口XX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情况。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给付营口XX实业有限公司3.5万元,2015年11月27日给付3万元,11月13日给付4万元,12月1日给付3万元,12月4日给付3.5万元,共计给付人民币17万元,尚欠41,455.25元,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给付大连XX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认定为给营口XX实业有限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针对上述证据,曲某质证认为2015年11月6日的3.5万元在一审时已经出示过,后四张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直接汇给营口XX实业有限公司的,是他们之间自己进行的交易,直接汇款金额与增值税发票数额应该能对应上的。曲某认为圣恩炉料厂给付2015年12月16日4.2万元对应的是营口XX实业有限公司尾款。

二审中,由于案涉石油焦供货方包括大连XX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大庆XX国际工贸公司、营口XX实业有限公司三家,而XX炉料厂向曲某付款并未指明该笔货款对应的具体供货厂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本院组织XX炉料厂与曲某对往来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后,XX炉料厂自认按照增值税发票计算的总供货金额为1,801,592.84元,已付货款金额为1,594,384.04元,尚欠货款207,208.8元。曲某对账认可总货款数额是1,801,592.84元,与XX炉料厂主张的数额一致,但对XX炉料厂主张的已付款金额1,594,384.04元有异议,其中,2015年3月9日那笔7.5万元曲某方没有记载;2016年10月6日的4万元现金收据没有曲某签字不予确认,2015年11月27日的3万元也未收到,曲某主张减去没有异议的部分尚欠货款金额应为344,114.24元。

综上,XX炉料厂二审提供的证据包括收款收据因系单方提供缺少曲某的签字确认,或与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曲某与XX炉料厂虽然在合作期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双方形成事实上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曲平作为结算人采购大连XX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大庆XX国际工贸公司、及营口XX实业有限公司的石油焦供货给XX炉料厂,现二审争议焦点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往来转款凭证,XX炉料厂拖欠曲某的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曲某主张XX炉料厂给付提成款有无事实依据。

本案中,2015年7月8日,XX炉料厂为曲某出具的大连XX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对账明细中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末总欠款额为344,443.24元。现XX炉料厂对2015年7月8日王某某在对账明细上的签字有异议,王某某只负责采购且多次向曲某付款,其无权代替上诉人在该对帐单上签字,对账金额并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XX炉料厂自认该公司与曲某业务往来的负责人是王某某,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实际货物买卖过程中,王某某不仅负责接受货物,也负责向曲某给付货款,故王某某在对账明细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应构成对XX炉料厂的职务行为,对XX炉料厂产生法律效力,且经二审组织双方对实际往来付款事实进行重新对账的结果与该对账明细的记载数额基本相符。由于XX炉料厂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也与2015年7月8日对账明细上记载的事实相冲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XX炉料厂欠付曲某6月末前的货款为286,469.07元(344,443.24元—57,974.17元),该计算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提成款应否给付问题,XX炉料厂主张提成款是王某某经手的,实际情况不清楚,不应给付。本院经审查曲某提供的对账明细中,提成计算比例是由XX炉料厂的会计经手制作的,并由具体经办人王某某签字,曲某提供2016年5月25日与王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有提成款的计算方式。根据上述提成款计算方式,总提成款41,905.44元,尚欠提成款19,894.064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不存在超出曲某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的情形。

综上所述,XX炉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X炉料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长春

审 判 员  赵 卫

代理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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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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