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珠,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货款650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6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全部本金完成时止,现暂计3553.22元人民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温州市博鞋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勃萌牌鞋已多年,双方定期结算。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将部分已购鞋退给原告,被告并于2015年1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原告65000元欠条一份。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但被告仍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发货单、退货单等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施某某处购买货物,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货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某某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卑英超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青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