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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辽阳某某某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王玉珠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5
浏览量:537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辽1002民初1860

原告:王某甲

原告:张某某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珠,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原告王某甲

被告:辽阳市某某某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辽阳市某某某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11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珠,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阳市某某某中心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647日,王某因“孕37周,胎动5个月”为主诉在被告处入院,20164189时,王某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手术,419日王某起床行走几步后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63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王某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7256.00元、丧葬费85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95.20元(王某乙22496.40元、王某丙63739.80元、张某某29859.00元),以上合计341923.40元;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300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阳市某某某中心医院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47日,患者王某因“孕37周,胎动5个月”为主诉在被告处入院,2016418日,患者王某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手术,2016419日患者王某起床后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420日死亡。诉讼中,四原告申请对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技术鉴定。201763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鲁永司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王波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

患者王某于19826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其丈夫为原告王某甲;其母亲为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二子女分别为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均系城镇居民。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8572.20元(依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28574.00元及过错参与度计算,28574.00×30%)、死亡赔偿金197256.00元(依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20年及过错参与度计算,32876.00×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29859.00元(依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53.00元、20年及过错参与度计算,9953.00×20÷2×30%),被抚养人王某乙生活费22496.40元(依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96.00元、6年及过错参与度计算,24996.00×6÷2×30%),被抚养人王某丙生活费63739.80元(依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96.00元、17年及过错参与度计算,24996.00×17÷2×30%)。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证实、介绍信、户口本、门诊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鲁永司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王某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故被告辽阳某某某中心医疗应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某某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8572.20元、死亡赔偿金1972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95.20元,共计341923.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00元,鉴定费13000元,均由被告辽阳市某某某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蒙

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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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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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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