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4民初6866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珠,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系被告田某某的舅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田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珠、被告唐某某、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XXX-X号XX号楼X-X-X房产中属于田某的遗产份额依法分割,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房产价值约为90万)二、请求判令田某与唐某某存款中属于田某的遗产份额依法分割,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为3461.55元。 三、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4日,田某因工伤死亡。原告徐某某系被继承人田某之母,被告唐某某系被继承人田某之妻、田某与其爱人唐某某婚生一女,为被告田某某,田某父亲田某甲已于2010年去世,田某的遗产包括:诉讼请求中的房产一处,存款3461.55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本人生活困难,要求分期给付原告房产分劈款。
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被继承人田某之母,被告唐某某系被继承人田某之妻、被告田某某系田某之女,2014年7月14日田某因工伤死亡。田某父亲田某甲已于2010年去世。田某的遗产包括:登记在田某及其爱人唐某某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XXX-X号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28.42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价格均认可为90万元。田某名下存款为3461.55元。
另查明,田某名下另外两处房产为坐落在沈阳市铁西区小七路XX号XXX号房屋(建筑面积66.68平方米),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吉工街XX号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3.57平方米),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田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到铁西区公证处做出放弃继承该两份房产继承权的意思表示,铁西区公证处做出了(2017)沈西证民字第755号、756号公证书。田某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田某某表示放弃继承权,铁西区公证处作出(2017)沈西证民字第757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沈西证民字第755号、756号、757号公证书,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现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认可被继承房产价格为90万元,被告唐某某系该房屋共同所有人,故应占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其余二分之一份额为继承遗产份额,原被告三人为被继承人第一序位继承人,应各占被继承份额三分之一,鉴于被告唐某某占有房屋份额较大比例,本院酌定将该房屋判决归唐某某所有,唐某某将该房屋分劈款给付原告徐某某及被告田某某,经计算为15万元。被继承人田某生前盛就银行保工支行623981030550XXXX银行卡存款余额为3461.55元,该款项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该款项二分之一为被告唐某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为继承份额,原被告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XXX-X号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28.42平方米)由被告唐某某继承,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150576.9元(房屋分劈款150000元+存款576.9元)。
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给付被告田某某150576.9元(房屋分劈款150000元+存款576.9元)。
如果被告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9589元,被告唐某某承担3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海瑛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施文
二0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思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