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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唐某某、田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玉珠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5
浏览量:625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6民初4867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珠,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田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之子田某于2014714日因工死亡,其单位给予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5524元、供养抚恤金13788元,合计578412元。被告唐某某是田某之妻,被告田某某是田某之女。原、被告三人协议平分工伤保险待遇578412元,现该笔款在被告唐某某处,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不予返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1928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2804

元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唐某某辩称,20147月份,我的丈夫田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为了抢救他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处理后事的费用都是田某单位给垫的。我女儿因父亲的突然离世得了眼病,而且非常严重,必须要到北京才能做手术,做手术的费用也是我自己拿的。但是一直到2017年我们一直都没有这个偿还能力,直到这个工亡补助金下来,我们才有能力偿还。但,房产局告知需做派谁领取的公证,我、我女儿和原告在公证处等待办理公证时,原告突然在现场手写一份协议,要求均分该笔钱。我说田某的费用还没有偿还单位,等相关的费用扣除后再考虑分配。但在原告不理睬,表示不签协议就不公证,在此情况下我迫不得已同意原告的无理要求,签订此协议。这份协议违反了我的真实意愿,请求法院撤销。

被告田某某辨称,同意唐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田某于2014711日在其单位沈阳市铁西区XXXX经理公司的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4714日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亡。经工伤保险部门核定,应给付田某家属丧葬费25524元、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抚恤金13788元,共计578412元。被告唐某某系田某的妻子,被告田某某系田某的女儿。2017124日,原、被告三人共同签署《工伤保险待遇分配意见协议》,约定金额总共578412元,三人平均分配,每人192804元。同日,三人在沈阳市铁西公证处办理公证,由被告田某某全额领取单位给予的补助金和其他费用。嗣后,被告田某某在《田某工伤待遇支付明细表》邻印位置签字。201729日,沈阳市铁西区XXXX经理公司通过现金支票,实际支付田某家属补偿款共计561955元,该笔款项现在被告唐某某处。

另查明,田某的抢救费用及办理后事的费用均为沈阳市铁西区XXXX经理公司垫付,在该公司支付工亡待遇时,扣除了部分垫付费用。被告唐亚男于2017215日归还单位垫付款32565.39元。

再查明,田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母亲徐某某、妻子唐某某、女儿田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分配意见协议》、公证书、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XXXX经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三人作为田某的法定继承人,协商决定将田某的工亡补助金平均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田某的抢救费用及办理后事的费用均为其单位沈阳市铁西区XXXX经理公司垫付,应当返还给单位,故应从补助金中扣除单位垫付的费用32565.39元后,再由三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176463.2[(实际给付的561955元-单位垫付款32565.39元)÷3]。对于另外4万元借款,二被告均表示为田某某看病所用,应认定为二被告个人借款,不应从补助金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亡补助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76463.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唐某某、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0一七年九月四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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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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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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